• 1. 安全生产法主要内容
    • 2.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 3. ◆修改背景 ■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 ——社会经济建设快速发展 ——工业化、城镇化高速发展 ——社会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空前活跃 ——生产经营建设安全与生产矛盾凸显 安全生产面临空前繁重的任务!
    • 4. ■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国务院2号文、23号文,40号文等一系列重要文件中对安全生产工作所提出明确要求,须进一步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 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逐步减少、取消行政审批项目。
    • 5. ■安全生产中出现的突出问题亟待解决。 安全生产中出现的突出问题亟待解决。坚持安全发展要求,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的安全职责等。 ■总结10多年来安全生产经验教训。 吉林“6.3”德惠源事故、青岛“11.22”管道事故等。 ■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
    • 6. 修改总体思路 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是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重要指示。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和国务院(2011年)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等一系列重要文件精神。
    • 7. 重点解决四方面的问题: 1、切实解决好安全生产和安全监管的“摆位”问题。 2、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落实。 3、加大政府监管和部门执法力度。 4、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 8. 第一部分 立法宗旨、适用范围 1、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1条)
    • 9. 2、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2条)
    • 10. 第二部分 理念、方针和工作机制 1、安全生产理念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 (第3条)
    • 11. 2、安全生产方针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3条) 3、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第3条)
    • 12. 第三部分 安全监管体制 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相结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9条)
    • 13.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第110条)
    • 14. 第四部分 内容特点及主要法律制度 《安全生产法》七章,一百一十四条。它的内容特点体现十六个字。重在治理、突出核心、强化监督、责任追究。
    • 15. 1、重在治理。 安全生产法设置的许多条款都体现预防为主的理念,重在预防,根在治理,规定了许多制度、机制,包括安全投入、隐患排查治理、现场管理、监督管理等。
    • 16. 2、突出核心。 这个核心就是生产经营单位。总则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要求作出了4条规定,第二章设专章,32条,第三章中有4条,第四章有3条,第五章有3条,第六章有20条。总共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规定有66条,占整个114条的一半以上。
    • 17. 3、强化监督。 这是一个多层次的监督,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内部监督,也包括外部监督,政府、有关部门、监察机构、公众、社区、新闻媒体。 同时,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这个监督是严格的、全面的,对条件、程序、法律责任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 18. 4、责任追究。 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 19. 《安全生产法》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 ◆安全中介服务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 20. 第一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这项制度主要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职责、社区基层组织和新闻媒体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的权利和义务等。
    • 21.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8条)
    • 22.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8条)
    • 23.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8条)
    • 24.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第59条)
    • 25.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11条)
    • 26.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27. 主要内容: ◆行政许可 ◆ 监督检查 ◆违法行为处理 ◆事故隐患处理 ◆ 行政强制 ◆重大事故隐患督办 ◆重大违法信息公告 ◆举报查处
    • 28. ①对需要审批或者验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严格把关,并加强监督管理(安全准入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准批准或者验收通过;未批准或者验收通过从事活动的,立即取缔,并予以处理;对已批准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撤销。(第60条)
    • 29. ②进行审查或者验收职责,不得要求收费;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61条)
    • 30. 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62条)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31.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32. ④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63条) ⑤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64条)
    • 33. 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65条)
    • 34. 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接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66条)
    • 35. ⑧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38条)
    • 36. 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67条)
    • 37. 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75条)
    • 38. 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59条)
    • 39. 三、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第68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 40. 四、社会公众的监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督促落实。(第70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第71条)
    • 41. 五、社区的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72条)
    • 42. 六、新闻媒体的监督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权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第74条) 七、举报的奖励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73条)
    • 43. 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组织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基础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
    • 44. (一)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 ⑴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组织保障
    • 45. ⑵其他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⑶其他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21条)
    • 46.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22条)
    • 47.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23条)
    • 48.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免告知的规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3条)
    • 49.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资格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第24条)
    • 50. (五)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25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25条)
    • 51.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25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25条)
    • 52.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26条)
    • 53. (六)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27条)
    • 54. (七)注册安全工程师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24条)
    • 55. (八)安全生产标准化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基础保障
    • 56. (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20条)
    • 57.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第44条)
    • 58. (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19条)
    • 59. (十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28条)
    • 60. (十二)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第29条)
    • 61. (十三)矿山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30条)
    • 62.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31条)
    • 63. (十四)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第41条)
    • 64. (十五)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42条 )
    • 65. (十六)工伤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48条)
    • 66. 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 (十七)安全警示标志的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32条)
    • 67. (十八)设备的安全管理 1、安全设备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33条)
    • 68. 2、部份特种设备及容器和运输工具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34条)
    • 69. 3、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35条)
    • 70. (十九)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第36条)
    • 71.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36条)
    • 72. (二十)安全距离和安全出口的管理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39条)
    • 73. (二十一)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 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37条)
    • 74. (二十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38条)
    • 75. (二十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40条)
    • 76. (二十四)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45条)
    • 77. (二十五)租赁承包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46条)
    • 78.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46条)
    • 79. (二十六)现场安全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第43条)
    • 80.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43条)
    • 81. 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责任制度 (一)主要负责人的涵义 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经营方式的不同,主要负责人的表现形式也多样化,有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总裁、首席执行官等。因此,法律统称为主要负责人。
    • 82. (二)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5条) (三)组织事故抢救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47条)
    • 83. (四)主要职责(18条) ──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 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事故隐患 ──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84. 第四项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 义务制度 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待遇。
    • 85. (一)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 ── 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 ── 知情权 ── 建议权 ── 批评、检举、控告权 ── 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 ── 紧急避险权
    • 86.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49条)
    • 87.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50条)
    • 88.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51条)
    • 89.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52条)
    • 90.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55条)
    • 91. (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 遵章守纪,服从管理的义务。 ──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 ── 正确使用、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 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义务
    • 92.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54条)
    • 93.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第55条)
    • 94.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56条)
    • 95. (三)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58条)
    • 96. (四)工会的权利义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7条)
    • 97.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57条)
    • 98. 第五项 安全中介服务制度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12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48条)
    • 99.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13条)
    • 100.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69条)
    • 101. 第六项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与调查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77条)
    • 102.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76条)
    • 103.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78条)
    • 104.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单位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第69条)
    • 105.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80条)
    • 106.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81条)
    • 107.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82条)
    • 108.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83条)
    • 109.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85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86条)
    • 110. 第七项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14条)
    • 111. (一)行政责任 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公务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二)民事责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都有规定。 (三)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12. 1.对发生事故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严惩。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职责的,一般事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较大事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重大事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特别重大事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第92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到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91条)
    • 113. 2.对发生事故的单位进行严惩。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09条)
    • 114. 3.加大对发生事故不组织抢救等行为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06条)
    • 115. 4.加大未排查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99条)
    • 116. 5.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制”。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96条)
    • 117. 6.普遍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大部分条文不再把“逾期未整改违法行为”作为罚款的前置条件。罚款幅度提高2-5倍,解决“打非治违”、“重典治乱”问题。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95条)
    • 118. 7.增加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05条)
    • 119. 8.强化了对执法人员的追究。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87条)
    • 120. 谢谢